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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虚增交易环节输送利益,性质如何认定?

请托人为了给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在没有真实需求的情况下,故意虚增交易环节,或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让第三人获利,利用职权指使本单位虚增交易环节,此类案件可称之为“虚增交易类”。由于有市场交易为幌子,给性质认定带来难度。根据虚增交易的主体不同,“虚增交易类”可分为“个人虚增型”和“单位虚增型”2种类型。

“个人虚增型”,由于请托人没有真实交易的需求,因此“交易”只是双方完成利益输送的幌子,国家工作人员据此所获收益,或源于请托人额外付出的成本,或源于请托人本应获得的利润,均是请托人的让渡,应认定为行受贿犯罪。

“个人虚增型”案件的性质认定并不复杂,重点注意几个问题。

(一)撕开“合作”的虚假外衣

对于“个人虚增型”案件而言,性质认定的首要争议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往往打着商业合作的幌子,双方通过签订协议、采取公司对公司的方式进行交易,形成了一种利润源于市场的假象。对此,必须坚持透过现象看本质。主观上,请托人往往具有明确的通过“虚增交易”方式,变相实施利益输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无论是“增大成本型”还是“减少利润型”案件,本质均是将原本属于请托人的利益,通过“合作”方式,变相让渡给国家工作人员,从主客观一致角度,此类行为属于行受贿犯罪。

(二)成本一般应从贿赂数额中扣除

在“虚增交易”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实施了一定“经营”行为,付出了少量的成本,该部分成本是否应计入贿赂数额中?单纯从理论上讲,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完成变相接受利益输送的目的而实施的虚假“经营”行为,据此产生的费用,属于犯罪成本。同时,请托人付出的行贿代价并不扣减该成本,因此,成本似可不从贿赂犯罪数额中扣除。这里的争议点本质上仍属于价值理念的范畴。本书认为,由于此部分费用确实未被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得,从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角度出发,没有将此部分纳入贿赂数额的必要,仅作为犯罪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