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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百科丨已先行免去或辞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是否还要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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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此项规定的目的,是明确被先行调整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公职人员被先行调整领导职务的,如果根据其违法事实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仍应给予其政务处分。

  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是各级各类机关、单位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主要是指依法依规履行对公职人员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程序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公职人员所担任的领导职务被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团体领导机构等经法定程序罢免、撤销、免去等情形。

  适用情形

  领导职务不等同于公职人员身份。公职人员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影响的是该公职人员的现任领导职务,其职级待遇一般不会受到影响。相较而言,政务处分是直接对公职人员的职级待遇、职务甚至身份产生影响,且会对其任职产生一定限制的惩戒措施,是对公职人员权益的依法限制或剥夺。两种措施对公职人员权益影响的程度、效果均不同,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可以依法并处。不能因为公职人员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产生了职务变动,而不再给予其政务处分。

  “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是指仍应根据其违法事实给予具体的政务处分。如根据公职人员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监察机关仍应给予其政务撤职处分,而不是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务待遇。例如,一个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被免职后,发现其有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则仍应给予撤职处分,而不能只降低或者撤销其所享受的职务待遇,也不能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