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部分党员干部认为,顺手依法办事后收受请托人钱财不是受贿。比如,有名审查调查对象表示,“我是收了钱,但是我没有帮他办违规违法的事,我办的是合法合规的事,为什么算受贿?”实践中,这类疑惑并不少见,原因是认为只要为请托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违法犯罪,这种错误认识也容易成为一些党员干部走向违法犯罪的诱因。对此,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阐明相关法律规定,澄清认识。
王某,中共党员,A县B局规划建设股股长。2022年2月,B局对某招投标项目公示中标候选人,甲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乙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乙公司负责人张某找到该招投标项目的负责人王某提出,甲公司某项资质不符合招标要求,其要向B局提出异议,并请托王某在异议程序中予以帮助。随后,王某向局领导汇报相关情况,B局组织相关部门和评委进行复核,发现甲公司某项资质确实不符合相关要求,遂取消甲公司的候选人资格,变更中标结果,乙公司顺延中标该项目。后张某为了与王某处好关系,送其1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案件查处过程中,王某认为,自己全程依规履职,并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其受理张某的异议反映,按照工作程序组织复核,推翻原中标结果、确定乙公司中标,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履职行为,并非刻意为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的10万元现金,是张某出于私人情谊的自愿感谢,自己没有主动索贿,不存在利用职权谋私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违法犯罪。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王某为张某谋取正当利益后收受其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案中,王某的辩解之所以错误,是因为以下几点。
其一,王某为张某谋取了利益并收受其财物,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王某作为B局规划建设股股长,同时是某招投标项目负责人,对招投标异议核查、中标资格审核负有法定职责,其依职权启动复核程序、变更中标结果,本质是行使公权力,其履职行为直接为乙公司谋取了中标工程项目的利益。同时,王某明知张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为其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其财物,即便未实际实施干预评审、打招呼等违规行为,但其收受财物的行为,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履职的基本准则,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要求。
其二,王某“谋取合法利益后收钱不违法”的辩解缺乏依据。受贿罪规制的是公权力与财物的不当链接,而非谋取利益的合法与否,也就是说,无论国家工作人员帮助请托人所获利益是否正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财物并与请托事项形成关联,就符合受贿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与否,不是规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当履职,且在正当履职期间没有请托人请托,但事后又基于此履职事由收受请托人财物,仍构成受贿,对此,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三,王某“被动收受即不应追责”的辩解不成立。根据刑法规定,受贿人主动索取与行贿人主动送钱均是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二者在量刑上可能存在差异,但均属于受贿行为。张某送给王某10万元,是针对王某履职行为的回报,二者形成明确的权钱交易关系,应依纪依法追究王某相应责任。(周兴宇 吴鹏,作者单位:安徽省萧县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