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在请托人公司以“薪酬”“服务费”等名义收受不符合市场规律的财物,此种情形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李某,退休前系某市A区B局党组书记、局长,曾任A区某管委会主任。刘某,某文化产业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与刘某、黄某在A区招商引资工作中相识,2016年至2020年,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黄某的公司在选址、落户、享受优惠政策方面提供帮助。其间,刘某、黄某承诺感谢李某。为履行承诺,在李某退休前,刘某、黄某邀请李某退休后入职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并以“薪酬”“服务费”等方式给予好处。2020年年初,李某计划提前退休,与刘某、黄某商议入职条件及待遇,刘某、黄某均表示将以“薪酬”“服务费”名义感谢李某。后李某于退休当月便通过预领“年薪”、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等方式要求刘某、黄某兑现承诺。此后,为了营造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李某也偶尔到刘某、黄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二人沟通交流,但未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未正常出勤、未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经查,2020年至2021年,李某以“年薪”“服务费”名义共计收受两家公司财物70万元。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违规兼职取酬,违反廉洁纪律,应追究其党纪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黄某提供帮助,约定退休后入职相关公司并以“薪酬”“服务费”名义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应以明显超出其实际从事工作所对应的正常收入部分认定。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受贿数额应以其所获“薪酬”“服务费”全额认定,即70万元。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对“在职办事、离职收钱”的约定型受贿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拉长了权力变现周期、企图割裂职务关联,与普通的权钱交易相比,这种“在职办事、离职收钱”的“期权腐败”更具隐蔽性。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表面上看似是违规兼职取酬,但深入分析双方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其实质仍是权钱交易。
从主观上看,李某与刘某、黄某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一是李某在职时,请托人刘某、黄某已有明确送予财物的意思表示。刘某、黄某在李某为其谋利过程中多次承诺会感谢李某,李某亦表示同意,双方已具有行受贿意思表示。二是李某计划提前退休时,与刘某、黄某商议入职条件及待遇,此时李某具有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刘某、黄某同样具有以“薪酬”“服务费”名义感谢李某的意思表示,双方具备了以上班领取“工资”为幌子的行受贿合意。三是李某正式退休后不久,双方基于李某在职时达成的约定,让李某不劳而获“薪酬”,双方对以入职请托人公司领取“薪酬”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本质具有明确认识。
从客观上看,李某与刘某、黄某完成了权钱交易。一是李某为刘某、黄某实际谋取了利益并约定在离职后收受好处。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黄某的公司谋取了现实利益,行受贿存在相应的事实基础,且双方明确约定在李某离职后再收送财物。二是李某离职后收受的财物本质上是其在职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刘某、黄某得知李某打算提前退休时即邀其入职,且李某于退休当月便通过预领“年薪”、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等方式主动要求请托人兑现承诺,双方均能认识到李某领取的财物本质是李某在职谋利行为的对价。
应将李某收受的70万元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李某在所谓入职刘某、黄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后,并未参与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亦无正常出勤、坐班等履行具体职责的行为。李某即使有偶尔到岗行为,其目的也是通过营造劳动关系掩盖其通过权钱交易非法获利的本质,并不具备真实劳动属性。因此,李某不劳而获的“年薪”或“服务费”应当全额计入其受贿数额。
综上,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70万元。(张煜芷,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