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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纪释法丨准确认定违规借用款物和违规借贷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员、干部要加强党性修养、筑牢思想防线,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微慎始慎终,弄清楚富贵难尽头、物欲无止境、党内有规矩、人际有底线的道理,做到心有所守、身有所循、行有所止,做人不逾矩、办事不妄为、用权不违规,不越纪律底线,不踩规矩红线,‘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始终做政治信念坚定、遵规守纪的明白人。”实践中,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和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等问题时有发生,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坚决纠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对违规借款物行为和违规借贷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立纪沿革】

  2018年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时新增了对于违规借用款物行为和违规借贷行为的处分规定,规定在第九十条。2023年修订《条例》时调整为第九十九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修改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与《条例》其他条款中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表述保持统一。

  【违纪构成】

  一、违规性

  首先,须存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款物或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

  《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款物的行为。这里的款物包括钱款、住房、车辆等,所借对象系管理和服务对象。认定管理和服务对象,应从其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可能或已经受到党员干部职权的影响或制约来看,只要具备影响或制约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属于管理和服务对象,实践中包括与党员干部具有隶属、监督、制约关系的下级单位和下属,也包括行政执法相对人、司法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工作对象、公共项目管理相对方等人员。此外,考虑到本款规定的借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为准确适用《条例》,需要把握好借用行为的终止时间,党员干部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款物后已归还的,一般以归还时间作为违纪行为终止时间;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的,一般以立案时间为终止时间,进而确定适用的《条例》及相关条款。

  《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概念,“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民间借贷亦可参照上述概念。同时,本款还要求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了“大额回报”,实践中,要结合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判断获得回报的总额是否属于“大额”。

  其次,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里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党员干部职权相关联,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可能导致不公正执行公务。

  党员干部因个人生活向他人借款借物,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借物,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则违反了廉洁纪律。党员干部要充分认识到,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示好,自己借用的是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款物,对方则是冲着党员干部手中的权力,本质是公权的异化和滥用。

  党员干部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正当合法还是违纪违法,界限就在于是否有公权力介入、是否与职务相关、是否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建立在合法、互利基础上,基于公平、自愿原则实行的资金拆借行为,具有主体平等、意思自治、交易公平、事由正当等特征。一般来说,党员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放贷,与公正执行公务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因主体不平等、意思难自治,就可以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修订《条例》时将2018年《条例》中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修改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在具体适用时均要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把握。

  再次,须达到情节较重及以上程度。根据《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这并不意味着情节较轻就不给予处理,对于情节较轻的,实践中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情节的轻重,应坚持实事求是、综合判断。就违规借用款物而言,要具体结合借用款物的必要性、数额、次数、持续时间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就违规借贷行为而言,要具体结合相对方借款必要性,借贷数额、次数、持续时间、利率约定、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有责性

  《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一款以“借用”为前提,即具有归还的本意,而无收受或占有的故意。判断行为人的故意是“借用”还是“占有”,实践中要根据以下因素准确甄别:有无正当、合理的借用款物事由;是否约定了归还的期限和利率等;款物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借用款物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出借人有无催要行为;等等。若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长期不归还,或双方心照不宣,以此方式进行利益输送,一个不要、一个不还,直至案发的,尽管行为人双方可能有借用的书面约定,也不能简单认定其本意是“借用”,若行为人双方间还有请托谋利事项,则还可能构成受贿。

  《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纪行为的目的是“获取大额回报”,要注意与《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故意的不同。如果党员、干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无息或低息借款后再高息借贷给他人的方式赚取差价,或者经常性、长期性向多人、多次放贷牟利,或者为他人的借贷提供帮助,收取介绍费、中介费、担保费等,其行为本质已经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应当依照《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认定处理。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时,要注意准确区分党员干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中的纪法罪问题。合法民间借贷与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纪、放贷收息型受贿容易交织在一起,要准确辨别,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党员干部身份、借贷双方关系、借贷主观动机、有无借款需求、借贷利率、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因素,以及有无请托和谋利事项,准确厘清错与非错、罪与非罪,违纪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界限,区分不同情形精准稳妥处理。

  一看借贷双方关系是否平等。合法的民间借贷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即借贷双方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如果党员干部出于亲情友谊、周转支持等动机,将个人或家庭合法收入出借给亲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收取利息,不存在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一般系平等、合法的民事借贷活动,不构成违纪。但如果借贷双方存在职权制约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即便没有请托或谋利事项,也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涉嫌违反廉洁纪律。二从主客观方面看本质上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对于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明知请托人不存在资金借贷需求的情况下,双方约定通过虚假借贷方式掩盖受贿行贿目的,党员干部以放贷收息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涉嫌受贿犯罪的,其获取的全部“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请托人确有资金借贷需求情况下,向请托人放贷并收取明显超出正常利率水平的利息,双方以此完成利益输送,涉嫌受贿犯罪的,以超出正常利率水平的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在这种情形中,对于请托人同期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具有向银行申请贷款能力的,要查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情况;对于请托人同期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的,要查明同期借款最高利率情况;对于请托人既不具有向银行申请贷款能力,又未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的,要查明相关地区同期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情况,进而查明请托人向党员干部借款的利率超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最高利率或者相关地区同期民间借贷平均利率的差额情况,该差额属于行受贿数额,应予追缴,对于未超出查明的最高利率对应的利息,属于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违反廉洁纪律的违纪所得,亦应予以追缴。(张利春 作者单位:山东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