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其领导人员是党在经济领域的执政骨干。新修订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适应管党治党现实需要,结合国有企业发展变化,从“国有企业”和“领导人员”两个维度对适用范围作出细化调整,有利于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规范履职、廉洁用权。实践中,精准界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范围,要领会《规定》的核心要义,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贯通衔接,综合研判、审慎把握。
关于“国有企业”的细化规定。新修订的《规定》第二条对适用企业类型进行了细化,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衔接,新增了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与国有全资企业区别在于,前者由政府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比如财政部门、国资委等)单独出资,国资占比100%;后者出资人可以是多个国有主体,依法设立股东会,各个国有股东按股份份额比例行使表决权。二是新增“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这是考虑到有些企业国有股东持股比例虽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本企业进行实际支配,因此《规定》将此类企业也纳入规范的范围。这意味着,监管的标尺不再是单纯的股权比例,而是看是否拥有实际的话语权和支配权,回应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控股但实际控制”企业的监管空白问题。
关于“领导人员”的范围界定。《规定》第二条突出“党组织管理”,采取清单式列举,将领导人员明确为三类。一是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委员等。二是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经理层作为董事会决策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成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是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或者由本企业党组织管理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除了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还有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一职位为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在该岗位履职的人员也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细化规定意味着,除了领导班子成员,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因掌握重要经营管理权也被纳入监管,释放出“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鲜明信号。除此之外,《规定》第三十五条还设置了“参照执行”条款,将第二条列举范围以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纳入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相衔接。
实践中,我们认为应以党组织是否实际行使干部管理权作为判断是否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若仅有“经理”之名,未经党组织任命批准、仅是公司行政聘任的中层,则不适用此条规定。比如,宋某在担任某国企生产业务部生产调度室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物流公司负责人的财物,但其历次职务变动未经党组织或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提名、研究决定,仅由公司总裁在岗位审批表上签批同意,那么宋某则不属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视情判断是否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规定》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参照执行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是一致的,均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可以依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实践中还有一种“党政联席会议”情形值得注意,即董事会成员与党委会委员主体高度重合,董事会的任命视为党政联席会议的任命。比如,某国有控股地产公司副经理李某的任命书是由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的,表面看是商业任命,但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与党委会成员高度重合,且历次董事会决策前均事先经过党委会研究(即“党政联席会议”模式),此时董事会的任命实际上代表了党组织的意志,应认定李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作者单位:江西省纪委监委调研法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