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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党员干部谋利特定关系人收财的违纪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提出要求,强调“自身硬首先要自身廉”,“必须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党员干部要严格家教家风,既要自己以身作则,又要对亲属子女看得紧一点、管得勤一点,坚决防止他们打着自己的旗号搞特权、谋私利,坚决防止他们被‘围猎’、被利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对党员干部廉洁履职提出了总体要求,对党员干部谋利特定关系人收财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四条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立纪沿革】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了相关内容,分为三款,第一款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二款为“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三款为“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2015年修订《条例》时规定在第八十条,作了文字修改,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修改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删除了第二款、第三款,并将最高处分档次提高到了“开除党籍”处分。2018年修订《条例》时规定在第八十五条,并增加了第一款内容,“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2023年修订《条例》时规定在第九十四条,在第一款增加了“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的表述。

  【违纪构成】

  《条例》第九十四条分两款。第一款对党员干部廉洁履职提出了总体要求,这一方面与《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相呼应,要求党员干部应当作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的模范,另一方面也是作为《条例》第八章第一条第一款,对党员干部提出了概括性要求。第二款规定了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违纪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违规性

  首先,须存在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这里的“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采取实质判断标准。比如,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判断,要求应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方面作实质判断、具体认定,而不再简单依据职务、隶属关系作形式判断。比如,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向设在本辖区但不属于本地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打招呼,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某一项公共事务的职权,通过向受这个职权制约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也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考虑到《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与受贿犯罪均是侵害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且基于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条例》第九十四条关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的判断标准,也应参照刑事司法实践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标准,坚持实质判断。

  其次,须存在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主体是党员干部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根据2007年5月印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本人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刑事法律中有相关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了亲属的概念,“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笔者认为,《条例》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这里的亲属应包括但不限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因为他们中的任何人收受对方的财物,都会侵害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关于“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范围,实践中普遍认为,主要是指与党员干部之间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员,纯粹的同学、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本质是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没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不符合该本质特征。

  最后,情节须较重及以上。《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轻重,要根据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数额、次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并结合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况,综合判断。党员干部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依据本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二、有责性

  《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制的违纪行为,必须以党员干部主观上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前提。党员干部如果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知情而不纠正的,则符合刑事法律对受贿的规定,涉嫌受贿违法犯罪,适用《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这也是2003年《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

  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党员干部的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党员干部的确不知情的,根据刑事法律规定,虽然无法认定党员干部本人构成受贿违法犯罪,但按照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有必要在纪律范围内对此类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党员干部为他人谋利并且对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好处的确不知情的,纵然党员干部本人不构成犯罪,也应受到党纪约束,以促使其保持清正廉洁,加强对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教育、约束和管理。需要注意的是,党员干部是否知情,不能仅依据党员干部本人供述,而要注重从特定关系人与其共同生活情况,所收受财物的种类、多少等客观情况综合判断。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于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不知情,即使不能认定党员干部本人构成受贿犯罪,也不能排除认定特定关系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则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要注意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则没有对所谋取利益正当与否的限制。(张利春 作者单位:山东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