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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失职行为纪律适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分层分类建立健全责任体系,推动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知责、担责、履责。明确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明确各级纪委的监督责任,明确党委(党组)书记第一责任人责任,明确领导班子成员的管党治党责任,明确党员、干部的具体责任。健全精准科学的问责机制,层层传导压力,以责任主体到位、责任要求到位、考核问责到位,推动管党治党责任落实到位”,强调“坚持责任上全链条,压实各级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各级纪委的监督责任,推动各级党委(党组)书记扛起第一责任人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切实担负‘一岗双责’,让每名党员、干部行使应有权利、履行应尽责任,做到权责对等、失责必问,压力层层传导,责任环环相扣,切实增强管党治党的责任感使命感,巩固发展全党动手一起抓的良好局面”。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党章总纲规定,“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完善党内监督体系。”《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将“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列为“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四条对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失职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立纪沿革】

  2015年修订《条例》时,在“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一章规定了对“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的处分条款;2018年修订《条例》时,将该条文由“违反工作纪律行为”调整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更加凸显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同时与其他党内法规相衔接,将“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修改为“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表述更加完整、准确。

  【违纪构成】

  一、违规性

  第一,本条规制的对象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五条规定,“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表明这是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关键少数”。与之相衔接,并按照权责相一致原则,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

  第二,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须是“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也是党内法规的刚性规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规定,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由党委(党组)承担,强调全面领导与部署;监督责任由纪委承担,聚焦专责监督与执纪问责,需协同落实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更是对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总体要求、责任内容、责任落实、监督追责等作出具体规范,指出党委(党组)应当将党建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并针对地方党委、党组(党委)分别提出具体要求,要求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强化责任担当,狠抓责任落实,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作为推进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力量,纪检监察机关所负监督责任,系指通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推动党委(党组)主体责任、“一把手”第一责任人责任、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职能部门监管责任层层压实,把每条战线、每个环节的管党治党抓具体、抓深入、抓实在,推动严的基调一贯到底。

  第三,须有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客观行为。“不履行”系指未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其职责,主要表现为故意不履行或者放弃履行,比如,重要工作不部署、重大问题不过问、重要问题不督办,对问题线索不处置、不报告,包庇袒护等。“履行不力”系指尽管履行了职责,但因履行不充分、不尽责等原因未能达到要求,主要表现为对应管的工作监督管理不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比如,对党中央决策部署敷衍塞责,管党治党宽松软,奉行好人主义,对违纪违法问题查办不坚决等。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不履行或履行不力的职责必须是规定职责。确定规定职责的依据包括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三定方案”、个人职责分工等。二是准确区分“履职不力”与“工作失误”。因客观能力不足或经验欠缺导致的一般性工作失误,不直接等同于“履职不力”。应当结合主观动机和后果严重性等因素,对行为性质综合判断。

  第四,须有“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危害后果。一方面要造成危害后果。这里的“损害”,主要包括给党的事业、利益等造成损失,比如政治生态破坏,组织功能虚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党的形象、党和政府公信力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比如党员干部违纪违法事件频发等。关于“损害”和“不良影响”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能适用,对于尚未产生相应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较为轻微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违纪行为。另一方面要存在因果关系。在查明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后,应当结合行为人职责范围和要求,进一步研判客观行为对危害后果是否具有相当的原因力,避免简单机械归因归责。

  第五,须是直接责任者或者领导责任者。界定有关人员责任时,要严格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关于责任区分的规定予以准确划分。在责任划分时,要坚持“权责对等”,避免“一刀切”。比如,不能因单位发生违纪案件即简单倒查追责问责,需具体分析相关责任主体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监督责任。

  二、有责性

  本条规制的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不力会造成危害后果,仍故意为之或放任危害后果发生。比如,故意对单位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包庇袒护,导致更多更严重的问题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发生。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准确把握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关系。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是前提,纪委的监督责任是保障,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缺一不可。一方面,离开党委(党组)的坚强领导,纪委的监督作用就难以发挥。只有不断强化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不断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才能保障纪委监督作用的权威性,确保纪委监督责任的有效发挥。另一方面,没有纪委的监督,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也就难以抓紧抓牢,只有充分发挥纪委的监督责任,协助党委(党组)推动做好各项党内监督工作,才能保证党委(党组)主体责任有效履行。

  与“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行为的区别。一是主体不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的主体系承担相关职责的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尤其是“一把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行为的主体系承担具体工作职责的党员领导干部。二是危害后果不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行为主要导致政治上的危害后果,甚至引起连锁性危害;而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行为主要导致工作层面、经济层面的危害后果。

  准确适用党纪条规。对于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的管党治党不力的违纪行为,应当适用2003年《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按照失职渎职行为定性处理。对于发生在或持续到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之间的管党治党不力的违纪行为,应当适用2015年《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按照违反工作纪律定性处理。对于发生在或持续到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之间的管党治党不力的违纪行为,应当适用2018年《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发生在或持续到2024年1月1日之后的管党治党不力的行为,应当适用《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按照违反政治纪律定性处理。(山东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